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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市林草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依据和办事程序
发布时间: 2023-11-24 16:22:46 来源:林业和草原局

一、权限内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核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4]3号)

第十条第二款:古树名木原则上不应迁移。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必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审核批准。迁移一级古树需自治区级审批。迁移二级古树需地、州、市审批。迁移三级古树需县(市)审批

(二)申请的条件

迁移三级古树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审核申请表3、保护方案4、法人代表委托及身份证明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6、位置示意图7、法人证明8、项目施工许可

(三)办理程序

迁移三级古树: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表;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权限内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申请的条件

提交以下材料:1、经营管理机构说明材料2、地州、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文件3、可行性研究报告4、景观照片、影像光盘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表;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2011年10曰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三十公顷以上七十公顷以下的,由州、市(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七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规范性文件】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3〕72号)已将“”权限内临时占用草原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申请的条件

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下的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临时使用草原的申请报告 2、临时使用草原的申请单位法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 3、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4、临时占用草原申请表 5、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6、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三)办理程序

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下的: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表;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权限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核发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合法的来源、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必需的设施和饲料来源,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无证驯养。禁止妨碍野生动物繁衍发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驯养活动。

(二)申请的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1、有适宜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2、具备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3、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4、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源来源合法。

提交以下材料:1、人工繁育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新办或增加人工繁育物种时提供) 2、人工繁育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材料(新办、增加人工繁育种类或变更人工繁育场所时提供) 3、申请人工繁育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新办、增加人工繁育种类或变更人工繁育场所时提供) 4、野生动物救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及劳动合同(新办或变更兽医师提供) 5、县级、地州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6、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7、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申请以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申请表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二)申请的条件

州、市(地)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批。

(三)办理程序

向地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交申请。

(四)办理结果

地级人民政府给予回复办理结果。

六、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及产地检疫(仅限林业部分)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修正)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六条: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二)申请的条件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提交以下材料:调运检疫的申请。

(三)办理程序

(1)受理报检申请;调运检疫需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调运苗木、种子等繁殖材料必须持调入地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产地检疫需提供苗繁育单位要求实施产地检疫的申请报告、苗圃地基本情况(包括种苗数量、品种、病虫害情况、采取的措施等)。

(2)现场检疫:合格签发证书,不合格进行检疫处理。

(四)办理结果

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检疫合格的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七、对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申请的条件

提交以下材料:1、草原征占用审批表,2、草原权属证明,3、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的可行性报告,4、草原植被恢复方案,5、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表;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占用湿地的审核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二)申请的条件

建设占用湿地内林地的按照占用林地条件办理,建设占用湿地内草地的按照占用草地条件办理,建设占用湿地的按照占用国有土地条件办理。

(三)办理程序

建设占用湿地内林地的按照占用林地程序办理,建设占用湿地内草地的按照占用草地程序办理,建设占用湿地的按照占用国有土地程序办理。

(四)办理结果

建设占用湿地内林地的按照占用林地给予办理结果,建设占用湿地内草地的按照占用草地给予办理结果,建设占用湿地的按照占用国有土地给予办理结果。

九、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二)申请的条件

提交以下材料:1、采伐申请报告,2、乡级《林木采伐现场申请表》,3、《林权权属证明》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申请的条件

提交以下材料: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批表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表;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核发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申请的条件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主要包括:1.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鸟类环志、佩戴颈圈等科学研究的,必须猎捕的; 2.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3.因疫源疫病监测,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4.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向地区或自治区林草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身份证明,2、猎捕地县级、地州市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有效文件,3、猎捕方案,4、猎捕地猎捕动物物种资源状况报告,5、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6、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申请。

(三)办理程序

申请人提交材料至地区或自治区林草局办理。

(四)办理结果

地区或自治区林草局给予办理结果。

十二、权限内使用林地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二)申请的条件

提交以下材料:1、涉及违法、穿越自然保护地须进一步提交的材料,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3、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资质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现状调查表,5、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附现场查验照片),6、使用林地申请表,7、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8、地州市、县级林草局或国有林管理局请示文件。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表;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三、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51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二)申请的条件

(1)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2)不带有国内及调出省、调入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危险性病虫。

提交以下材料:调运检疫的申请。

(三)办理程序

(1)受理报检申请;调运检疫需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及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苗繁育单位要求实施产地检疫的申请报告、苗圃地基本情况(包括种苗数量、品种、病虫害情况、采取的措施等)。

(2)现场检疫:合格核发植物检疫登记证,不合格进行检疫处理,处理合格后核发。

(四)办理结果

合格核发植物检疫登记证,不合格进行检疫处理,处理合格后核发。

十四、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四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的条件

申请领取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林木种子、草种子、花卉种子等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检验仪器。具有与生产经营的种子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 可满足净度、发芽率、含水量等质量指标检测的需要;只从事经营的, 可以委托具备林草种子质量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开展检验工作。 (二)加工设备。具有种子烘干、清选设备。 (三)贮藏设施。具有符合种子贮藏标准的种子库。 (四)技术人员。具备2名以上林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从事林草种子生产、检验、加工、贮藏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从事生产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晒场,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无检疫性有害生物且不属于耕地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苗木类许可证一般条件】申请领取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林木苗木、草苗、花苗等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检验器具。具有检验器具,可满足苗高、地径等质量指标 检测的需要。 (二)技术人员。具备林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从事苗木生产、检验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 员。 从事生产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且不属于耕地的生产地点。 【特殊条件】生产经营林草种子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植物新品种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取得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 (二)生产经营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和草品种繁殖材料的,应当征得选育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具有清晰可追溯的来源; (三)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具有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明确的选育目标; (四)从事林草种子进出口的,应当符合国家对外贸易有关法律规定。

提交以下材料: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3、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说明材料及劳动合同,4、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5、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表;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五、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二)申请的条件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目的合法。

提交以下材料:1、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2、申请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3、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4、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狩猎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六、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二)申请的条件

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符合以下条件的:1.治理地点符合国家和本地防沙治沙规划;2.依法取得治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且被治理土地权属清楚,界限明确;3.治理所需资金有保障;4.治理方案经过专家技术论证。

提交以下材料:1、营利性治沙治理申请表 ,2、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3、治理协议,4、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表;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七、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

《草原防火条例》无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二)申请的条件

提交以下材料: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表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复核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复核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核:受理材料后,市林草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审查。4、审批:现场审查后,市林业和草原局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填写审核审批意见,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结果

准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表;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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